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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王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記載,應更正為「第二項土地」。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記載,應更正為「第三項土地」。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㈡⒊⑵(即判決第11第11行)關於「159萬6,355元」記載,應更正為「4,7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