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王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記載,應更正為「第二項土地」。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記載,應更正為「第三項土地」。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㈡⒊⑵(即判決第11頁第11行)關於「159萬6,355元」記載,應更正為「4,7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