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茂捷企業行即洪仕軒
洪啓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9萬9,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