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5,929,405元,上述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上述借款本金業於113年9月20日已屆期,此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證,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5,929,405元加計先行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1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76,768元合計16,006,173元,及後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期攤還表、放款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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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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