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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建中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紙,該支票係於投標時作為押標金用,然經受款人退還後,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0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 年10 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3 年1月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李彩榮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111年4月15日
22,550元
FA0000000
屏東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