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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以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京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85,562元」記載,應更正為「82,5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