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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黃俊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2年5月15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2
黃俊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2年7月15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3
黃俊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2年9月15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4
洪榮貴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5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5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6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6月30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7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7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8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8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9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9月30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10
許逸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12年10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