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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方柏宜    住同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柏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915元
ou0000000
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