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方柏宜 住同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