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再 審原 告 楊順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雅雯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4萬329元(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4萬3,271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就逾30萬2,942元本金及利息廢棄,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判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4萬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5,17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