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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榮利  
相  對  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15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0,3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⒊資方給付勞方盧榮利工資(113年8月至114年3月)新臺幣560,000元及資遣費160,300元合計新臺幣720,300元...⒋前述二筆款項由資方於114年8月18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勞方盧榮利(戶名:盧榮利、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於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