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葉宥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有明食品管理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狀以「全球有明食品管理者」為被告,惟經本院查詢,並無名稱包含「全球有明」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所欲起訴者究為「全球有明食品管理者」,抑或「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特定人員,即有不明。其次,前開起訴狀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或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或法條)、原因事實(即案情來龍去脈)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是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