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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47,431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21元,僅先徵收裁判費15,810元,並由原告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62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