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劉菊梅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嗣擴張請求金錢上之給付為730,110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36,58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一第219-220頁、卷二第149-151頁),依法應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40元【計算式:440+3000=344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70元。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6元【計算式:11370×72/100=818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8186-已繳納5680=250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4元【計算式:11370×28/100=3184】,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