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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鍾宇森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宇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2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應提撥之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65元(計算式:49,644+8,421=58,0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000元。後經原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從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44,360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2,425元(計算式:49,644+144,360+8,421=202,4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訴之聲明第3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於本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210元,因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82元(計算式:5210×15/100=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28元(計算式:0000-000=4428),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