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薛信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俊財、蘇峰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之利息。(請確認聲請狀記載按年息百分之「2..85」是否係誤繕)
二、查債務人蘇峰慶為一般保證人,就本件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請陳明是否更正為「債務人陳俊財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俊財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峰慶負清償責任」。
三、查狀附車輛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及保證人後,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減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陳俊財(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