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詩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晉華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晉華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8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助128字第1134013499號執行命令,移轉王友生對晉華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債權人:
  ㈠債權人依法得逕向晉華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1.請提出王友生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期間(即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受僱於晉華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數額之釋明文件。
  2.查上開移轉命令之範圍為:本金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元。又依債權人陳報,晉華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20日給付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本件應尚餘本金18,2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執行費)-16636(109年3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1764(本金),是本金尚餘00000-00000=18236】。請釋明本件得向晉華工程有限公司請求114,8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提出本件得向王友生請求連帶給付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