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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鐘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鐘桂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惟查上開申請書並無相對人之電子簽章,或其他足認係相對人簽立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如有相對人之電子簽章之契約書等),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惟查電子文件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者,在功能上雖等同於實體文件,然兩造間既係以電子平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仍應提出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等文件釋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分期付價買賣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