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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卓姸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卓姸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卓姸良核發支付命令。經核,依聲請狀內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經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卓姸良催告繳款,並提出向相對人卓姸良通知或催告繳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