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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佳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 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屏東縣○○市○○路00○0號寄送,送達日期為107年8月6日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查詢債務人戶政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在106年6月21日遷出國外,直至114年9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前揭地址。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簽收人非債務人本人,且查債務人於送達日期前之106年5月31日出境後,至114年9月17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12月3日再出境,自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