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余姿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余姿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門號之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等,惟未有相對人申請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以釋明兩造間確有電信契約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