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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徐辜郁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辜郁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信用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徐辜郁順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本件債權係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未償還,惟狀附釋明文件即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均無與上開所述相符之借款。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00元及其利息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書狀仍提出與聲請狀所附相同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