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黃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266元,及其中81,607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請求40,058元,及本金38,034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算利息為信用貸款債權,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無從看出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等事項。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債權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1月7日書狀仍提出相同釋明文件。則債權人請求關於信用貸款款項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