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最新戶籍謄本,如法定代理人死亡,應陳明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9日提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報黃○容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聲請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惟上開裁定係選任黃○容為該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非黃○容即為本件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