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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蓮鈺  


一、債務人潘蓮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9,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蓮鈺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潘豐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份,債權人於109年至110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242,524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蓮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9,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潘豐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潘蓮鈺、潘豐智發支付命令,惟查潘豐智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潘蓮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潘蓮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0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31元
潘蓮鈺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231元
潘蓮鈺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