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黃秋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㈠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惟如繼承人僅為一有行為能力人,則該繼承人為該公司唯一可任董事之人,應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請陳明葉祺成之繼承人有無選任董事,或具狀聲請管轄法院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為軒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