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黃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最新戶籍謄本,如法定代理人死亡,應陳明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1日提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報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王家華,惟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董事王家華及軒志投資有限公司另行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惟聲請人未陳明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