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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凃旻佐  
上列聲請人與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據2紙(即民國108年3月13日借款新臺幣460萬元、110年9月13日借款200萬元),關於加速條款之約定,係以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生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關於上開兩筆債權,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等)。(查債權人於115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係向已死亡之徐銘義催告履行,尚難謂已合法催告)
二、請提出債務人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查狀附借據(110年9月13日借款200萬元)右上方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惟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並無此筆債權之債權催收/呆帳查詢單(所附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請提出上開借款之債權催收/呆帳查詢單。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