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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凃旻佐  
債  務  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67,383元,及其中:
㈠、3,431,3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
㈡、1,726,4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9期。
㈢、171,4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