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凃旻佐  
債  務  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181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1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01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