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瓊文
送達處所:臺南歸仁○○○00000○○○(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83,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瓊文於民國113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83,4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