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淑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款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