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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9號
債  權  人  黃穆鴻  


債  務  人  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成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請求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人僅提出票據號碼BIP0000000號、BIP0000000號支票2紙影本,尚難認債務人有積欠借款。嗣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支票號碼BIP0000000號、BIP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或提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5年1月22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1,000,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