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智遠
送達處所: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台南歸仁○○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智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嗣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981***440號電信契約之釋明文件(如: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0,014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臺幣2,82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2日送達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本件換號為線上申請,並無紙本資料可提供,但提出電信綜合帳單內記載換號費240元為證。惟查,電信綜合帳單縱有記載換號費,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有換號之情事,仍無法作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即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釋明依據,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