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林世章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巷0弄 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78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人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274元為本金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以129,510元為本金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債權人就前揭計息之本金,並未提出帳務明細,又依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金額係包括截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債權讓與人就本金餘額、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呆日前,債權讓與人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該10,274元及129,510元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非屬正確之本金,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前揭本金計算式或相關釋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以10,274元及129,510元作為本金基礎所衍生之利息,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