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靖雄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又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故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仍未提出相對人合法代理人資料,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