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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324元,及其中44,156元,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59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