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萓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庭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聲請人取得債權之原因經過事實,並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6,2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叫貨販賣,惟聲請狀所附寄件單之寄貨人為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再查,聲請人所附匯款明細,匯入帳號為張和傳所有,亦非相對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