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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偉哲  



一、債務人黃偉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黃偉哲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黃啓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8,20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偉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啓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黃偉哲、黃啓峯發支付命令,惟查黃啓峯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9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04元
黃偉哲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7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04元
黃偉哲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