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睿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喜陽養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喜陽養殖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之鰻魚委任養殖契約書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養殖費用、魚池佔池費等費用。查兩造間就是否違約、魚苗應如何處理及相關費用核算等均有爭議,又依聲請人所提鰻魚委任養殖契約書第7條第2項,兩造約定魚苗入池後一周內如有不明原因死亡得持續觀察至第二周至第三周,如仍有不明原因持續死亡,則乙方(即聲請人)得與甲方(即相對人)商業暫停該批養殖;第7條第5項約定,不明原因之大量死亡需檢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別死亡原因,以釐清雙方責任,乙方(即聲請人)須於養殖個體出現異常時檢送,惟上開合約就魚苗因不明原因死亡後續應如何處理及費用負擔等均未有約定。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暫停該批次養殖之情形發生後,該批魚苗應如何處理之釋明文件,及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該批魚苗限114年8月30日前回收,不收回即由聲請人就地銷毀,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魚苗養殖費用之依據,並陳明本件利息起算日及釋明得自該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書狀雖主張因相對人來律師函談及就地銷毀魚苗恐有違合約,爰續養該批魚苗,惟仍未就因不明原因大量死亡之該批魚苗處理及費用分擔提出釋明,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