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乙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乙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乙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為債權催收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已於同年4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