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王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3元,及其中3,65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請求金額其中12,957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2,638元)與專案補貼款(10,319元),惟債權人並未釋明與債務人間有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存在。嗣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及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0,31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000=1016),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