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蘇瓊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22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6,578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300元,第2期收取400元,第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8,341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期計收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25,41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期計收15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