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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債  務  人  温世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658元,及其中①8,000元、②17,367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0.63、②12.83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289元、違約金1,00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