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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煒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債務人於106年12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計算之利息,【113年10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71%】,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㈡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8,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9元
陳煒杰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1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52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