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承大通訊行即曾富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7,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承大通訊行即曾富源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4日向聲請人辦理週轉金貸款新臺幣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分60期(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息,目前為1%。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5%)加0.935%=2.685%計付,並約定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為3.685%),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詳附件)。
㈡債務人餘欠本金新臺幣207,0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未依約履償,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述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