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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蔡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6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設立新臺幣12萬元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99%計算之利息【現為5.7%】。
  ㈢相對人再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證三)。
  ㈣上開借款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相對人蔡宗憲自114年3月3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361,2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000元

蔡宗憲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1299元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
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