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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主文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其中5,73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其中5,73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