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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高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7,2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高世宗於民國113年01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付,嗣後「以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合計為年利率」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7,251元整,及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