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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竣平  
債  務  人  洪清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0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所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