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谷知樹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素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得請求品名:SKTGK4-1、GCO32-10-12、GCO20-8-8貨款之釋明文件(如完成訂購通知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