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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吉祥即李湘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吉祥即李湘羚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李湘羚(已辭世)前就讀國立臺北大學進修部邀同案外人李麗娟(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206,45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查案外人李湘羚已於民國112年04月07日辭世,債務人鄭吉祥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李湘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案外人李湘羚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73,44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4月17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鄭吉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湘羚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441元
鄭吉祥即李湘羚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441元
鄭吉祥即李湘羚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